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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注册--企业分立流程及相关的税务处理

日期:2017-03-27 12:37:54

最近经常有会员咨询关于公司分立的政策,现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大家梳理了一下,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公司分立简介


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一)公司分立的形式


按照原公司法人资格是否存续为标准,公司分立可分为新设分立和存续分立两种。

1、新设分立。

新设分立,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财产进行分割,解散原公司,并分别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公司中的行为。在新设分立中,原公司的财产按照各个新成立的公司的性质、业务范围进行重新分配组合。同时原公司解散,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公司分别承受。新设分立,是以原有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成立新公司。

2、存续分立。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一部分资产或业务依法分出,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在存续分立中,原来公司继续存在,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可由原公司与新公司分别承担,也可按协议由原公司独立承担。新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原公司也继续保留法人资格。


(二)公司分立的程序


分立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重大法律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1、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分立方案

在公司分立方案中,不仅应当对分立原因、目的、分立后各公司的地位、分立后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问题作出安排,还应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2、公司股东会关于分立方案的决议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属于重大事项,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方案时,特别要通过公司债务的分担协议,即由未来两家或多家公司分担原公司债务的协议。为了保证分立方案的顺利执行,应当同时授权董事会具体实施分立方案。该授权包括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分立申请、编制其他相关文件等事项。

其中,国有公司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3、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分立事宜。

包括由原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自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4、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应当自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按照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期限申请登记。

二、公司分立的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


1、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分立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分立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采用存续分立的,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分立企业分立过程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3、根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因此,如果是采用新设分立,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公司注销时留抵进项税额可以在新公司继续抵扣。


(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分立活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区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依据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例如,某公司甲准备分立为甲和乙,也就是存续分立方式,不满足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分立时,税务处理如下:

甲公司分立出去的资产比如土地、固定资产、存货、投资等,均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乙公司取得这些资产计税基础也按公允价值确认;

甲公司的股东取得乙公司的股权或其他非股权支付额,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处理;

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亏损不得互相结转弥补。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同时,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合并或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合并或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2、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依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如果分立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则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税务处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另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交易的方式;

(二)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三)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四)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三)个人所得税


在企业分立时原自然人股东是否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暂无明文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取决于地方税务机关的认定。

比如大连市的相关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2号)第三条规定:

企业分立的管理

企业分立后,被分立企业存续的,其自然人股东取得的对价应当视为被分立企业的分配,在扣除投资成本后确认为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分立后,被分立企业不存续的,被分立企业应当按照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其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前的企业期末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和非股权支付对应清算所得和损失之和,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期末留存收益+企业期末资本公积+(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股东所占股份比例。

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所指“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所定义的“企业合并”、企业分立” 和“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口径一致。


(四)土地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第5号)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政策规定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但不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

 

(五)契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政策规定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六)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规定,以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同时,企业因分立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七)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这三个税种正常纳税,不受公司分立这一企业重组行为影响。公司在分立前已缴纳的,分立后不再重复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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